租借場地介紹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規字第10515243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規字第109105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
一、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各勞工中心,以有效發揮其使用功能並落實勞工福利,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使用新北市各勞工中心場地(以下簡稱場地),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審查核准者,其應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如附表。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申請使用場地,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三、 本要點所稱勞工中心(以下簡稱各中心),指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及三重勞工中心。所稱場地,包括各中心演藝廳、會議室、教室、電腦教室、韻律教室及其他經本局認定之場所。
四、 申請使用各中心場地應依新北市各勞工中心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規定繳納費用。
五、 各中心場地,除政府機關舉辦重要集會、慶典,得優先使用外,應提出申請並依核准順序使用。
六、 各中心場地,除本局自行使用外,各機關團體及個人所舉辦之活動,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使用之:
(一)戲劇、音樂、舞蹈、演講、集會研習及電影賞析等。
(二)勞工正當休閒育樂及教育活動等。
(三)其他經本局核准之活動。
七、 申請使用各中心場地,應於使用前填具申請表,經本局核准,並於繳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場地。
八、 使用各中心場地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使用場地前,使用人應會同各中心人員勘查場地設備。
(二) 舉辦活動委由廠商進場佈置者,使用人應善盡督導之責,且活動期間之音量應遵守噪音管制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自備足夠人力負責回復原狀及整理場地。
(三)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傷患急救、相關保險、車輛管制及場地整潔,應由使用人負責。
(四)使用人如須設置售票處、張貼海報或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地點為之,門票並應附加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
(五)於使用期間,設置、存放在場地之所有物品,均由使用人負責保管,公物如有遺失,應照價賠償。
(六)場地使用完畢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九、 使用場地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禁止喧嘩、吸菸、嚼檳榔或口香糖及攜帶寵物等行為。演藝廳、電腦教室及韻律教室除前述行為外,並禁止攜帶飲食、雨具進入。但白開水不在此限。
(二)使用人應要求參加人員衣著整齊,不得穿著背心或拖鞋入場。
(三)不得任意增設座位,入場人數不得超過各中心場地最大容量,如違反規定造成公共安全事件,概由使用人自行負責。
(四)非經本局同意,不得在該中心場地及建築物四周任意張貼海報、宣傳品及標語。
(五)嚴禁明火表演。
(六)禁止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亮片亮粉之行為。
(七)場地不得使用瓦斯及烹煮食物,如課程內容需使用電磁爐等高耗電率物品,須事前報請本局同意。
(八)嚴禁商業展售或宗教法會等活動。
十、各中心場地佈置相關事項如下:
(一)不得開啟設備、空調。
(二)未經本局同意,不得任意啟用舞台吊具、音響及燈光等各項設備。如須額外接裝燈光或其他電器設備,應先行會同該中心管理人員實地勘查,不得私自架設。
(三)不得以黏、貼、釘等施作方式使用於牆面、地板、樑柱或其他既有設備;但經核准部分,應使用框架或釘掛於自備之大型背板上,架設框架底部應墊地毯或膠墊。
(四)佈置場地不得阻擋逃生路線、遮蔽指示牌與導盲磚或移動消防設備。
(五)佈置時產生之廢棄物或垃圾,應集中堆放於垃圾袋並清理之。
十一、各中心場地設備使用應遵守事項:
(一)設備或借用物品,應自行搬運,並應於使用完畢後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二)佈置、使用或撤場期間,不得任意移動該場地各項設備,對於已借用之器材或物品,使用人應負保管責任。
(三)使用電視轉播、錄影與錄音,應自備器材及操作人員。
十二、使用人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者,無息退還保證金,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除下列情形外,不予退還:
(一)含場地使用日(含)三十日前放棄使用場地者,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
(二)場地使用日(含)七日前放棄使用場地者,退還場地使用費百分之七十。
如遇不可抗力原因致不能使用時,使用人得申請延期或放棄使用場地;放棄使用者,由本局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本局因臨時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通知使用人停止其使用,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即停止其使用,且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十四、 使用人違反本要點規定,且勸阻無效者,本局得否准其自違反本要點規定一年內之申請使用。
最近修改日期:1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