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通報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係為使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迅即掌握被資遣人員資料,提供必要之 服務及協助其再就業。
【法令依據】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當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等規定事由,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須辦理資遣通報。 另勞工自行申請離職、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情形向勞工終止契約者,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情形向雇主終止契約者,則毋須辦理資遣通報。
【法令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依以勞工實際工作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94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092號函釋參照】
如勞工實際工作地在本市轄內,僅須向本局通報,無須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員工實際勞務提供地於本市轄區者,可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關係科
聯絡電話:(02)29603456分機6439、6548、6530
最近修改日期:113/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