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小常識
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勞工人數未滿30人,均應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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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依同辦法第2條至第3條之2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而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所設立之分支單位是否為「地區事業單位」,就營造業以外之其他行業而言,仍應就其是否具獨自之經營簿冊、獨立人事權、營利(業)登記、工廠登記等綜合考量,按個案認定之。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所列各款事業之例示分類,而其中事業單位的行業分類,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所列各行業名稱及定義為準。故事業單位應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判斷行業別後,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一區分事業的分類。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所列各行業名稱及定義,學校係屬教育服務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表一所稱第三類事業,惟實驗室及實習工場為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工作場所,屬管理辦法所定之第二類事業,除依該等部分工作場所之規模、風險,設管理單位及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外,另應依其第三類事業之規模(得扣除所屬第二類部分工作場所之勞工人數),再增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最近修改日期:1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