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性契約核備
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於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醫療機構與住院醫師於衛生福利部所定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簽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勞動部108年8月27日勞動關2字第1080127450號函參照)。
醫療機構報核所僱住院醫師特定性契約應備文件?
醫療機構報核所僱住院醫師特定性契約注意事項?
如中醫診所(須為訓練院所或送代訓院所)僱用之住院醫師於8月1日開始上班,惟至11月始執登,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為何?另如果代訓醫師與送代訓院所若屬於合夥關係是否亦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據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含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其中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故受訓練院所或送代訓院所所僱用且接受上開負責醫師訓練期間之中醫師,於受訓期間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如該中醫師與院所間屬合夥關係,因非屬僱傭關係,則非屬前開公告適用對象。
目前已受訓中的醫師(包含自訓及代訓醫師),若已距完成訓練時間不到一年者,是否仍須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及報備勞動主管機關?
受訓中的醫師(包含自訓及代訓醫師),執業登記院所仍須就剩餘月份與其依勞動法令相關規定檢視是否須修訂原聘僱契約,惟若距完成訓練時間1年以下(含1年)者,不須再報地方勞工局核備定期契約。至勞資雙方如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需求,仍應經雙方書面簽訂住院醫師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後,再向當地勞工局報請核備。
最近修改日期:1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