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及臨場健康服務事項疑義」1份,請加強宣導。
一、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略以,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復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規定略以,勞工總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總數。另依同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上開「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係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關於工作場所之定義,以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相同、相鄰、設施相連結或位於同一區域之場所,就個案實際狀況認定。。
二、 所詢保全業者於旨揭規則第3條至第5條勞工總人數之計算,無論其勞工是否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服務,仍為該保全公司所僱勞工,應全數納入計算。對於勞工總人數達300人以上者,其若有該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則所配置之護理人員得以特約方式為之。惟其特約人員應以能常態且持續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工健康服務為原則,基於部分傳統產業具有工作據點分散各地之型態,衡酌產業不同運作樣態及勞工健康服務目的,就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尚未強制要求應由特定人員於特定場所提供臨場服務,事業單位得就近與不同之特約機構合作,由符合資格之人員提供服務,並應留存相關執行紀錄,以確認是否落實保護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相關事項。
三、 來函所提旨揭規定就分散於不同據點樣態適用之妥適性部分,本署已錄案研議。至對於派駐各地勞工之健康服務作法,建議以適性選配工及健康高風險勞工管理為重點,依各作業特性與需求,規劃及提供所轄勞工之健康管理等事項,並可參考勞動部所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與要派公司約定工作相關疾病預防等事宜。
109/09/30
勞動檢查處
最近修改日期:1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