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有關勞工與雇主約定合理試用期間之勞動權益
一、查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定「試用期間」,自86年6月12日修正刪除後,現行勞動法令已無明文規範,勞雇雙方可依工作性質不同,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此已於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明釋在案。
二、次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討論「定有試用期之勞動契約,於試用期滿前,雇主得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案之研討結果,關於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約定,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期間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雖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仍應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三、基上,勞雇雙方若基於工作特性,並本契約誠信及自由原則約定合理試用期間,雖無不可,仍應注意下列事項,不得損及勞工之勞動權益:
(一)雇主對試用期間之勞工,不論契約終止、勞動條件及相關福利事項,皆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與一般勞工並無不同。
(二)試用期間係屬契約約定,如有延長之必要,雇主應與勞工協商,不得片面為之。
(三)雇主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欲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始得為之,尚不得以試用為由訂定定期勞動契約或與勞工約定得任意終止契約。
(四)承上,雇主依前開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加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113/05/20
勞動檢查處
最近修改日期:1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