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
依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5條:「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4年。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另依同法第8條:「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卡等有異動時亦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6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依據內政部(75) 台內勞字第465547號75年12月16日解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施行後,事業單位所定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自為法所允許。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就業安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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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修改日期:1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