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延長工時或停止假期通報
假設108年7月10日為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當日因颱風,經政府宣布全日停止辦公,惟颱風假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假日,如雇主有使勞工於當日出勤之必要,因該「時段」勞工本有出勤義務,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延長工時」,亦非屬勞基法第40條所稱「停止假期」,自無須向勞工局通報。至該日勞工應雇主要求出勤工資如何發給,可依勞動部所訂「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七點略以:「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建議)加給勞工工資,…」辦理。
假設108年7月10日為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當日因颱風,經政府宣布全日停止辦公,如雇主因颱風有使勞工於當日下班時間(即下午5時)後繼續延長工時之必要,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即於下午5時起算24小時內(即隔日下午5時前)向勞工局通報。
如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為總公司,應向總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報核。
如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應向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報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9日勞動2字第0970079444號函參照)
一、勞工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並依本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勞動部107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0 號函參照)
最近修改日期:1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