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事業單位合併或分割後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
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3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3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成勞動部,以下同)91年11月20日勞動三字第0910056650號函釋,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合併時,依該法第15條1項規定,消滅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於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而依財政部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0622360號令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就業安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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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修改日期:113/10/09